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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吗?能否得到双份赔偿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2-01-24 00:16)    点击:156

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吗?能否得到双份赔偿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修订。

(2011年12月31日实施)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注: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体系解释规则,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注:这里“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医疗费,“工伤事故”包括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双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载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4〕25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济中法〔2005〕83号 )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二十、关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可以。前者不适用混合过错,后者则适用过错相抵。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对于两者如何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选择权,即劳动者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向双方同时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给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和赔偿。但是对于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再重复要求的,如已经获得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

第19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有条件的双赔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上海市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起适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解答》中规定,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对以下项目享有追偿权:原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供养亲戚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以下工伤项目可与侵权兼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下工伤项目为专属: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年9月15日 粤高法发[2002]21号  

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年9月2日深中法2006〔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16条: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5月27日常中法〔2011〕35号)

江苏南京市中院、仲裁委,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7日宁中法[2008]238号)

《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三)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3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单赔 (补充赔偿模式)

天津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3月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重庆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云南省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在或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第37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

《解答》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2001年1月9日 浙高法[2001]240号)第22条

第二十二条 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在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向致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原则上劳动者可首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获得赔偿后,可就低于工伤补偿待遇部分,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如果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致害人主张或不能从致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实偿金。

安徽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  第5、31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

福建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  第35条

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河南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74条

第七十四条(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7年4月13日  京高法发[2007]112号)

12.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

浙江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第二条第八项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四川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湖北省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第257号)

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山西省

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第170号)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河南省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

第三十六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陕西省

陕西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

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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