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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证据规则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1-10-30 21:23)    点击:189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

1、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谁主张谁举证”.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看对于医疗机构有利,实则不然: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提供病历资料,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的义务赋予了患者一方,同时对于如何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赋予了患者一方。患者一方完全可以利用这种权利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而回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

4、医院必须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6、医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院方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三、医疗损害责任证据是怎样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指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且未办理身份证的)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医疗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以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包括户口簿、当地派出所证明等)。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

  (三)证明损害的事实发生的证据

1、医生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

2、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或相关医学文献资料、医疗专家意见。

  (四)因果关系及存在过错的证据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当事人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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